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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车辆挂靠中的劳动关系认定意见

浏览次数:0 日期:2018-10-08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皖民一他字第00011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附:案情简介


某大货车实际车主系徐某某,徐某某购买该车后与某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该车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并以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王某某之子杨某受雇于徐某某驾驶大货车,2012年3月18日,杨某驾驶该车与另一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某受伤死亡、双方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


王某某向某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王某某之子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某运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其与王某某之子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某运输公司与王某某之子杨某存在劳动关系。


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某中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请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讨论后,因意见分歧较大,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年10月28日,〔2013〕民一他字第16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解读】


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该法特别强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处理本案要考虑到这个基本法律背景。


第一,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关系有明确的法律含义,用人单位除了管理劳动者外还有辞退他的权利,而本案某运输公司与司机杨某之间不存在这种劳动关系。杨某劳动所创造的价值最主要的也不是交给某运输公司,很大一部分还是由徐某某取得,某运输公司只是每年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给杨某发工资的是徐某某,不是某运输公司,故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


第二,司机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相安无事时一般不会认为其存在劳动关系,出了事故反而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从法律上讲是说不通的。从价值取向、社会影响、社会效果看,如果认定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通过认定工伤予以保护,而实际上某运输公司并没有为杨某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只是每年收取固定的管理费。杨某在没有缴纳有关保险费用的情况下享受工伤待遇,从更广阔的视角来看,对广大的劳动者而言可能会构成另一种不公平。


第三,挂靠一词并不是法律用语,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本质就是花钱买名分的关系。挂靠是一种不正当竞争,无论是从立法精神来说还是社会效果上看,挂靠现象扰乱了正常的运营秩序,应当通过民事、行政、刑事多种渠道予以遏制,多管齐下制止挂靠行为的发生,这是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而认定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则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则去衡量。也就是说,遏制挂靠行为是行政管理的重点,认定劳动关系需要用劳动合同法来界定。


——吴晓芳:《〈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的解读》,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