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擅自离职,法院判员工赔偿公司找人顶岗的损失! - 案例分析 - 济南邦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欢迎来到济南邦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咨询电话: 0531-87081715 | 0531-87081633

新闻中心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例分析

员工擅自离职,法院判员工赔偿公司找人顶岗的损失!

浏览次数:0 日期:2018-09-05

王姑娘自2015年9月份开始到某酒店工作,任前台收银,每月基本工资为2650元,效益工资部分随用工单位效益情况及薪酬计发标准进行调整。


2018年1月26日,王姑娘在未通知公司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一直未归。


后公司向王姑娘发短信,短信内容为:“王姑娘你好,你前天未到工作岗位突发短信离职,给酒店经营带来重大恶劣影响。这种擅自离职行为将面临单位的索赔并要求赔偿单位各种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接到短信通知后及时与公司联系,逾期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但王姑娘一直没有与公司联系,因王姑娘从事的是前台收银工作,公司为了正常经营,临时聘用孙某做前台接待工作,孙某的工资按天计算,每天350元。孙某工作共计30天,公司共向孙某支付10500元。


后公司申请仲裁,要求王姑娘赔偿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9000元。


本案经仲裁委审理后裁决王姑娘赔偿公司580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期限内王姑娘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擅自离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根据劳部发(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在该案中,王姑娘擅自离职,因王姑娘从事的是前台收银工作,且又面临春节,公司临时找人替代王姑娘的工作,符合常理。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合理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公司要求王姑娘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根据孙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和收到及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的工资表及财务报表等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此本院应予采信。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公司按每天350元支付孙某的工资,高于前厅经理及办公室主任的工资,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孙某的工资应按每天150元计算。孙某共计工作30天,工资应为4500元,故因王姑娘擅自离职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1599元(4500元-2901元)。


综上法院判决王姑娘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599元。


王姑娘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合同期限内,王姑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属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给用人单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认定用人单位的相关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8)豫11民终1797号


【实务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文不做讨论,仅探讨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劳动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点:一是有违法行为,即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是损害事实,即劳动者的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三是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和用人单位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对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了两方面的要求:(1)劳动者应当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劳动者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期内,劳动者未以法律书面方式或者未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都属于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期内,并不是劳动者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日期且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都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还对一些特定情形下劳动合同的解除作出了特别规定,也就是以下实务中被称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排除上述劳动者可以依法被迫解除合同情形,正常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需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试用期内提前3天通知),否则可能构成违法解除。


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实务中通常把握的是用人单位必须存在客观上的损失,并且用人单位必须举证证明损失的大小,否则难以获得支持。


本案中,公司举证证明因王姑娘擅自离职,公司不得不临时聘人顶岗,且因此实际支付了顶岗人员的工资,这可以算得上是实际损失了,故法院判决劳动者予以赔偿。